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就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能否适用保险免责条款免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产生争议。日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驳回原告常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的一审判决。
2016年9月2日原告常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J7****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湘J5***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1月5日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某镇一路口时,因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将一高压电线杆撞断。事发后,原告常德某物流有限公司向高压电线杆管理单位东莞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由被告处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予以理赔,商业险部分被告方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属于免责情况,各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常德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德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提供了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常德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