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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陵区法院:符合条件的“外迁户”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7-12-06 11:08:44
摘要:刘某一家是某村组的“外迁户”,已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组生活了二十余年,当该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刘某一家未分得征收补偿款,遂诉至法院。日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就对这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4100元”的一审判决。1996年9月许,刘某、尹某、刘小某经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A村7村民组同意迁入该村民小组居住至今,并一直享受村民权利,承担村民...

刘某一家是某村组的“外迁户”,已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组生活了二十余年,当该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刘某一家未分得征收补偿款,遂诉至法院。日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就对这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4100元”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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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许,刘某、尹某、刘小某经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A村7村民组同意迁入该村民小组居住至今,并一直享受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2010年3月19日,刘小某与案外人徐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徐某出生,户籍地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A村7村民组12号。徐某从出生即长期居住生活在该组,由刘小某的母亲尹某帮带照顾至今。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3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某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决定征收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A村集体土地。A村7组的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A村7组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3525元,刘某、尹某、刘小某、徐某未获分配,刘某、尹某等多次请求协商,双方均未达到一致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尹某、刘小某于1996年经A村7组同意入户在该组,并一直在该小组居住及生产生活至今,以该组集体组织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生活,故应同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请求支付本次征地补偿款应得的相应份额。刘小某之子徐某出生后即落户于A村7组,具有该组所在地的户籍,由其外祖母帮带抚养,应认定其系该组的常住户口,故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请求本次征地补偿款应得的相应份额。A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法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村委会及其下属各组负有管理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对A村7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村7组以组规决议刘某、尹某、刘小某、徐某系外迁户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对于A村7组、A村委会辩称刘某、尹某、刘小某具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承包经营土地不是A村7组发包,属于延包,进而主张不能认定其因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法院认为刘某、尹某、刘小某具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颁发,未经合法程序依法撤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受该承包经营证拘束,故A村7组、A村委会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A村7组辩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亦不能说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法院认为参与当地医疗保险确实只能说明其享受了A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一部分权利,但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故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A村7组辩称刘某、尹某该户迁入时曾口头承诺不享受本组村民分配的相关权利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刘某、尹某等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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