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列明的作品类型之一,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我国国务院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进行了规定。以下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介绍。
1.侵权判定标准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认定的核心标准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遵循的也是该标准。所谓接触,是指被告有接触原告软件的可能性,在举证责任标准上,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接触原告软件,只需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原告软件的可能性即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给出了具体指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0.8【“接触”的判断】 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表达相同或者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且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推定被告接触过在先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1.8【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文档等文件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或者虽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2.侵权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员工在网上下载盗版软件进行使用行为,可能会侵害著作权人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此侵权行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3.诉前证据保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隐蔽性强,取证难,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权利人通常难以自行取证证明侵权人使用的计算机中运行了其权利软件。为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相应的诉前证据保全条款,以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那么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被控侵权人能否阻碍证据保全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该法律规定,若被控侵权人阻碍证据保全则可以使用不利责任推定规则,将推定其在未进行保全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4.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上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介绍,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结合一个典型案例分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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