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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3-10-31 16:13:45
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与传统演艺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互动性、可及性和价值多元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一些经纪公司与主播建立所谓的“合作关系”,以双方签订《经纪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在实践中,往往“主播”与经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较为模糊,难以认定,因此,一系列的纠纷也就此产生。(一)基本案情范某与A公司...

 

近年来,随着网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与传统演艺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互动性、可及性和价值多元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一些经纪公司与主播建立所谓的“合作关系”,以双方签订《经纪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在实践中,往往“主播”与经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较为模糊,难以认定,因此,一系列的纠纷也就此产生。

(一)基本案情

范某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范某在某平台担任主播,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6天,时长不低于208小时。实际履行中,范某的工作内容为在直播间带货。范某直播的时间、地点均由A公司安排,收入按照某A公司制定的算法,根据销售业绩进行提成,由A公司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半年后,范某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范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A公司抗辩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决定范某的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范某服从A公司的用工指挥,且《合作协议》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范某需履行严格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特点;范某的收入报酬直接来源于A公司,且双方明确约定为“工资”,故双方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的特点。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给范某。

(三)法律关系的认定

1、管理方式上看,公司对艺人是否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判断,公司是否有权力随时对艺人的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开播、时长、小时、天数、标准等的各类安排,是否有权力对双方已经约定好的各类安排进行调整和变更。

2、从收入分配上看,公司向艺人是否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判断,一般会约定为因艺人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其中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艺人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照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艺人除可获得每月固定保底金外),其他分配比例均由公司掌握和决定,并未向艺人公示或进行协商。

3、从工作内容上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工商登记信息是否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艺人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根据双方《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和本合同终止后,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期限内签订相关协议履行期间艺人从事本合同项下演艺事业所形成之所有作品之著作权等全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公司,且根据约定,本合同期限内及合同期限结束x年内,艺人须严格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艺人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

(四)典型意义

网络主播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并非企业支付了报酬、个人为企业提供了劳动,就一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非只要签订所谓合作协议就一概否认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直播带货”虽然加入网络、电商元素,但并未发生生产要素的重构,依然适用传统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判断标准。因此,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

编辑:邱琪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