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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事务所召开每周案例研讨交流会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3-10-31 16:10:53
摘要:2023年10月30日晚,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每周案例研讨交流会如期而至。本次例会由律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会长王艳律师与1号团队合同房产组的申杨律师担任导师。本次例会刘卓林律师分享了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问题,刘律师分别对“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和“职业放贷”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刘律师首先引用了《九民纪要》第53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前者认为“同一出借...

 

2023年10月30日晚,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每周案例研讨交流会如期而至。本次例会由律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会长王艳律师与1号团队合同房产组的申杨律师担任导师。





本次例会刘卓林律师分享了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问题,刘律师分别对“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和“职业放贷”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刘律师首先引用了《九民纪要》第53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前者认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并明确“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将“职业放贷”界定为“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随后,刘律师指出,“职业放贷”可以分为以下三大构成:

一、“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

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二、“以营利为目的”

《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只要是“有偿的”,即只要出借人收取利息的,就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职业放贷”的可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则明确出借人的借贷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并未明确“以营利为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实践中,“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1、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因此,民间借贷的正当性系建立在出借人以自有闲置资金贷予急需头寸的借款人,通过收取利息获得一定收益。若出借人吸收他人资金或从金融机构转贷资金实施放贷的情形下,则超出了民间借贷应有的正当性,并且更是会产生超出以自有资金进行“职业放贷”对金融秩序造成的破坏。

2、利率设置

“职业放贷人”通常是通过约定高额利息来获得收益。因此,在实践中,出借人大多会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较高的利率水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为LPR的4倍,若约定的利率超过4倍的LPR,超过的部分当然无效;如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则整个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如接近法定利率标准或超越法定利率标准,基于放贷行为会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的考虑,也可认定借贷行为具有营利目的。若在双方约定利率明显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的互助,仅适当收取少量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此外,从实践来看,有些民间借贷行为意图规避“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通常采取一些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在借款合同中不明确约定利息,而是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来变相收取利息。在此种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

三、“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对于“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民间借贷活跃程度不同,并未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而将认定标准的制定权下放给“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最后,与会律师以及实习律师也对职业放贷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刘律师进行了解答。刘律师总结道,虽然各地方法院对于“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认定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要举证证明出借方为职业放贷人还是相对来说比较困难的。

至此,本次例会圆满结束,参会人员均表示受益匪浅。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胡子柔

编辑:邱琪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