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9日,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每周案例研讨交流会如期举行,本次例会由律所合伙人、1号团队刑事婚姻家事部门部长杨月律师担任导师。
案例讨论
实际履行的抚养模式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模式不一样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张三和李四于2010年结婚,分别于2012年和2015年生育两个儿子,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都归女方,男方按月支付4000元/月/人,但双方正式离婚后,实际的抚养模式是老大由男方父母直接抚养,老二由女方直接抚养,但男方从2018年到2023年仍然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女方支付老二的抚养费。现因2023年起男方未继续支付老二的抚养费,女方起诉要老二自2023年起的抚养费,后男方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并要女方承担自2017年起老大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
基于此,总结了三个疑问供在场导师及实习生讨论,分别为
1. 实际抚养模式与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抚养模式不一致,老大的抚养权归属怎么认定?
2. 在实际履行的抚养模式下,男方继续履行支付老二抚养费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3. 男方能否要求女方支付老大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在经过激烈的导师与实习生讨论后,杨月律师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上述案例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援引了三个指导案例供大家一起探讨学习,并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指导案例如下:
案例一: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案件来源】
《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5》
【案件事实】
赵某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生育女孩赵某乙。在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女孩赵某乙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赵某甲自2016年10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自立时止。赵某甲每月可探望赵某乙两次,张某某予以协助。调解书生效后,赵某乙随张某某生活,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赵某甲探望期间接走赵某乙共同生活,之后由张某某将赵某乙接回。2022年10月赵某甲接走赵某乙进行探望后称张某某失联,无法将赵某乙送回,为此以赵某乙、赵某甲为共同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求张某某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以及2022年10月至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6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赵某乙自即日起变更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23年6月28日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每年12月30日为年度支付日;被告张某某对赵某乙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赵某乙学习生活情况下,每月探望一次,原告赵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赵某乙、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明确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父母对子女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在诉讼离婚情况下,父母双方未按法院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探望期间实际抚养子女,实质上系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即便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考虑,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实质上仍有违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法院不宜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就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而双方未严格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应予否定。离婚后,赵某乙无论实际随父或随母生活,均不能改变调解书确定的抚养关系。期间赵某甲接走赵某乙随其生活,系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应视为赵某甲对赵某乙的自愿抚养行为,赵某甲亦未举证证明张某某拒不履行直接抚养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赵某甲要求张某某支付代抚养期间的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余甲诉余乙抚养费案
【案件来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9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甲由余乙抚养,曹某于2009年9月至2018年9月每月支付余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9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曹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将婚生女余甲交与余乙。”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曹某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养权予以履行,未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抚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将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期间抚养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余甲诉余乙抚养费案
【案件来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9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甲由余乙抚养,曹某于2009年9月至2018年9月每月支付余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9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曹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将婚生女余甲交与余乙。”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曹某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养权予以履行,未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抚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将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期间抚养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
与以往不同的是,在指导律师的带领下,本次例会借鉴了很多司法实践中已产生的判例,供大家一起研读及学习,现场形成了激烈的讨论,同时产生了鲜明对比的观点。共同对实际履行的抚养模式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模式不一样,该如何认定的情形下,在场律师、实习律师、实习生掌握了司法实践的解题方法以及在不同场景下如何灵活适用法律条文的情况。
据此,本周会议圆满结束,相信通过此次案例讨论会与指导律师全面具体的解答建议,实习律师、实习生能够对抚养权相关问题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白悟磊
编辑: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