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当今社会,婚姻被赋予了诸多意义,它既是一种情感联结,也是一种法律契约与伦理关系。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的出现,犹如一颗投入平静湖面的巨石,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婚内强奸问题的广泛关注与深入思考,为探讨这一复杂而重要的话题提供了一个契机。
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由于男女生理力量的悬殊、社会生产方式对男性力量的追捧、女性社会地位的低下,无一例外这些都成为婚内无奸 “正当性”的强力支撑理由。所幸,近现代这种“统一”的认识在近现代发生了改变,经济的发展,传统分工的改变,社会观念的进步,妇女意识的觉醒,让人们意识到妇女的社会价值不再仅仅是维持人类的延续;女性和男性承担相同大小社会责任的同时,理所应当享有和男性同等的权利。自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随着女权运动的进行,解放女性和男女同权的呼声日益增高。
一、历史回溯:从“丈夫豁免”到“性自主权优先”
中国司法对婚内强奸的认知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在封建社会中,人们的观念深受儒家思想的洗礼。在“夫为妻纲”,“妇以夫为天”“男尊女卑”价值观的影响下,性交被认为是妻子的义务,尤其是在繁衍使命的任务下,妻子没有说“不”的权利。只要丈夫有性需求,可以随时要求妻子进行性交。
中国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将强奸归于刑律“奸”一卷。其中规定,男子可以将女子的人身作为抵押物,这说明妻子的整个人身权都是依附于丈夫,性权利更甚是无从谈起。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民法编纂《大清民律草案》亦是明确规定了夫妻同居义务,即在家庭事务方面具有绝对主导权的丈夫当然可以主导夫妻性生活。
在传统伦理中,“夫妻同居义务”被视为性行为的合法性来源,甚至衍生出“妻子承诺论”的司法逻辑。例如,1997年辽宁白俊峰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集,总第2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因此以“婚姻关系有效”推理出“夫妻之间相互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有效。”,从而判决丈夫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1999年上海王卫明案(2000年第2辑《刑事审判参考》)则因离婚判决未生效的特殊状态首次认定婚内强奸成立。法院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此情况下,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然而,这种“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的裁判标准,实质上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夫妻关系下的丈夫保留了部分豁免空间。
对比20世纪中后期的西方,工业革命发展推动女权运动兴起,人们开始反思 “丈夫豁免” 的正当性。1976 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率先废除婚内强奸豁免,之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先后废除了 “丈夫除外” 原则,规定丈夫可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反映了女权运动发展和妇女人权保障的进步。女权运动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了社会的传旧统思维,使性犯罪立法者意识到强奸行为不是对公序良俗的侵犯,不是对丈夫权利的侵犯,而是对女性性自主决定权的侵犯。(王新宇:“从性义务到性合意——论中国婚内强制性行为何以为罪”,《妇女研究论处》,2014 年第 6 期,第 40 页 )
此后多年,四川、广东等多地法院均认为,只有当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状况下,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可视为双方已不具备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结束,夫妻关系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与强奸其他妇女的社会危害性无本质上区别,以强奸罪处罚才符合法理和情理。即,“婚内强奸”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看实施具体行为时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直到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家庭暴力与性暴力的关联性逐渐被重视,婚内强奸的司法认定开始突破“婚姻神圣化”的桎梏。2018 年11月,习总书记同全国妇联成员集体谈话并发表重要讲话:“对严重侵犯妇女权益的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打击,高度重视女性权益的保护。”
二、山西大同案:婚约关系与性自主权的司法博弈
2023年的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婚内强奸,但其争议焦点——性同意权与婚姻状态的关联性,深刻揭示了婚内强奸案的核心法律逻辑。根据《民法典》第1041条,婚姻自由原则排斥“订婚即婚姻”的传统观念。订婚仅具民间习俗意义,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法院明确订婚不构成性同意担保,强调性行为需即时自愿,传统“婚约即默示同意”的观念无法律效力。这也与《民法典》第1049条(婚姻登记生效)及《刑法》第236条(强奸罪要件)一致。该案的司法突破体现在三方面:
证据审查的精细化:法院未因处女膜完整、DNA未检出精液等“否定性证据”动摇定罪,而是综合如事前女方拒绝婚前性行为,事后女方有呼喊、点火等激动行为,监控显示被害人被拖拽的情况,以及女方当晚报警、身体淤青和双方亲属曾协商等事实,为认定强奸罪提供了有力支撑,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证据的严格审查和运用,为类似案件的证据收集和采信提供了参考范例,也体现了对“隐蔽性侵”案件审查标准的进步。
程序正义的强化:面对家属质疑“未等待DNA鉴定即批捕”,法院强调批捕依据为初步证据的充分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避免了程序瑕疵对实体正义的干扰。
婚姻观念的进步化: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婚姻本质的深刻反思,促使人们认识到婚姻应以情感联结为基石,而非单纯的财产交换或物质条件的堆砌,有助于打破物质化婚姻的桎梏,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从源头上减少因婚姻观念扭曲而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法院强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能违背其意志,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明确了性同意的认定不因订婚关系而改变,进一步厘清了公众对婚约与性同意关系的模糊认识,有助于纠正部分人存在的 “订婚后发生性关系即为合理” 的错误观念。
三、婚内强奸案的现实困境与法律争议
由于婚内强奸问题讨论的时间并不长,学术界各位学者对如何界定其概念有四种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丈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冀祥德律师,《婚内强奸问题研究》);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李向辉律师,《婚内强奸问题研究》)。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首先,婚内强奸必须发生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否则就是普通的强奸行为,不必定义“婚内”二字;其次,婚内强奸的法益侵害性表现为丈夫强行发生两性关系,侵害了对妻子性的自主决定权,这一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因婚姻关系而让渡,妻子只是婚姻给予的身份、称呼,其本质是一名女性。透过现象看本质,女性拥有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与谁发生性行为以及何时、何地发生性行为等。在婚姻关系中,尽管夫妻之间存在着较为亲密的关系,但这种亲密关系并不意味着一方可以无视另一方的意愿,随意剥夺其对性的自主决定权。丈夫在违背妻子意志的情况下,强行发生性行为,实际上是对妻子作为独立个体所享有的性自主决定权的严重侵害;再者,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的一种特殊情形,其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暴力虽然是强行发生性行为的最常见表现形式,但并非唯一手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妻子无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都可以视为违背妻子意志的方式。例如,丈夫通过威胁妻子的生命安全、以伤害妻子的亲属相要挟、利用妻子处于醉酒状态或者昏迷状态而不知反抗、利用药物使妻子失去意识等手段,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都构成了婚内强奸。这些手段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本质上都违背了妻子的意志,剥夺了妻子对性的自主决定权。
山西订婚强奸案虽随着二审法槌的敲下,有了尾声,但是对婚内强奸行为,我国至今未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经过长期的探讨,如前文所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婚内强奸行为基本上认定为强奸罪,但是对其他情形的婚内强奸行为仍旧没有达成共识。这种现象产生了两个弊端:
第一,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内强奸行为入罪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强奸的处罚不一;第二,由于缺乏针对婚内强奸受害者的明文规定,压制了妇女的声音,侵犯了作为妻子的人格尊严和女性婚内的平等权。这些问题如果长期普遍存在,得不到有效解决,结果就使对已婚女性性权利的保护一直止步于理论争议层面,无法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永远只是一纸空谈。
尾声
山西大同案不仅是一起刑事案件,更是中国法治从“家庭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型的缩影。未来,随着《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强化及司法实践的不断突破,婚内强奸的认定将逐步摆脱传统伦理的束缚,真正实现“性自主权高于一切关系”的现代法治精神。然而,这一进程需要立法、司法与社会观念的协同演进——法律不仅要回应个体的权利觉醒,更需为这种觉醒提供制度性保障。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作者:戴卓逸
编辑:刘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