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在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某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没有直接与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直接接受原告方的工作安排,在分包的包工头覃某处张某组工作,直接接受张某组工作安排,领取工资,王某在一起工作的还有老乡全某、黄某等人。2015年10月24日上午,第三人王某和一同工作的老乡在工地上班,张某为本组木工发放了工资。午饭后第三人王某与黄某、全某等一同驾驶摩托车回汉寿老家,13时10分许,在国道319线汉寿县毛家滩乡油铺岭村路段由常德市方向向往长沙市方向行驶,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6时送医院抢救,2015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脱离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神经性耳聋。第三人王某于2016年7月6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6年9月1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10月31日,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予以登记受理。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发送给市人社局。3月6日,收到市人社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4月24日,报请批准延长本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能否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关于焦点一,第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死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其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原告主张王某领取了结算工资,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王某发放工资就代表终止劳动关系,且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次工资发放属于“中途结算”。关于焦点二,事发当天上午王某在工地上班,在中午下班午餐之后与工友一道驾驶摩托车回汉寿家中途中在十三时十分左右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且汉寿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做出常政复决字[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姚平)